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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与伏广金、傅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伏广金,傅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872号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九龙山路。法定代表人:巩丰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磊,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广金,男,1970年2月26日生,住临沂市临沭县(工人文化宫沿街)。被告:傅钰,女,1980年10月7日生,住临沂市临沭县(工人文化宫沿街),系伏广金之妻。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伏广金、傅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孟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广金、傅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伏广金、傅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有19000元货款未结清,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伏广金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19000元欠款,但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伏广金、傅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4日由被告伏广金签字捺印的往来对账单,证实被告欠原告变压器款的事实欠款金额为19000元。证据二2017年1月12日被告傅钰签字的往来账款对账单,证实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钰对此债务也知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三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保证欠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款19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伏广金在书写此协议时被告傅钰也在场,现还款期限已超,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原告变压器货款19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由对账单、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广金、傅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万泰电气有限公司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