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琼芳与李钏光、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芳,李钏光,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50号原告:刘琼芳,女,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墩乡。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钏光,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系特别授权。被告: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青山。委托代理人:李壮平,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原告刘琼芳诉被告李钏光、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简称:新腾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钏光及被告新腾辉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被告李钏光及被告新腾辉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8962.12元(住院治疗费11928.12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6200元、护理费787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60元、法鉴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摄影财产损失费68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李钏光驾驶的湘FX57**号出租汽车在驶往平江县新车站途中,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育才路与东兴大道交叉路口与项雄伟驾驶的湘F527**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201502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钏光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2天。2015年6月10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全休120天,加强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1200元。法鉴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在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身体尚未康复。经查实,被告李钏光驾驶的湘FX57**出租汽车登记在被告新腾辉公司名下,原告乘坐两被告的出租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钏光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核实;3、原告请求按2017年的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应依照原告起诉状列明的标准计算。被告新腾辉公司辩称:与被告李钏光的辩称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机照片、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手工发票、入、出、住院、门诊病历资料(包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药处方笺)、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4张、2016年3月14日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摄像机发票、交通费发票、(2015)平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但是鉴定书鉴定结果为4个月,应以鉴定结果4个月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平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本院出具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已生效(2015)平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也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手工发票、入、出、住院、门诊病历资料(包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药处方笺)、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4张,因两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并且证据相辅相成,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原告误工的时间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4日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机照片,因两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股出具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毁损一个相机。对原告提交摄像机发票、虽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6时10分,摄像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时间相互矛盾,无法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属于平江县三墩乡人,受伤住院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但是交通费票据显示平江-安定、雨花-平江西、长沙东-、平江-黄花,与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钏光对被告新腾辉公司提供的湘F57**出租客运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平江县出租汽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对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涛作出一份谈话笔录,证明2015年2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琼芳一台索尼相机毁损的事实。因双方对该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6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钏光驾驶的湘FX57**号牌轿车在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育才路与东兴大道交叉路口与由项雄伟驾驶的湘F527**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湘F527**货车装载的水果、原告刘琼芳的索尼相机、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李钏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钏光负主要责任,项雄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琼芳受伤后,被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共花费10932.12元,在住院过程中,原告前往湖南省地矿医院检查,支付费用550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检查,支付检查、医药费446.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检查、治疗、医药费共计11928.62元(10932.12元+550元+446.5元),由被告李钏光垫付。2015年6月10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鉴定日前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药发票为准,后段医药费12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伤后加强营养2个月,为此被告李钏光支付鉴定费45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钏光在长沙市芙蓉区宇丰数码产品商行购买一个相机向原告赔付,花费68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陈旧性骨折,再次前往人民医院检查,共产生费用142.28元。2016年6月9日,平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事故下达调解终结书,终结的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另查明,湘FX57**出租车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李钏光、苏在平,但登记在被告新腾辉公司名下。苏在平、被告李钏光与被告新腾辉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李钏光、苏在平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获得湘FX57**的经营权,《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解除后,车子归苏在平、被告李钏光所有,出租车报废后,车子残余价值也归苏在平、被告李钏光所有。2017年7月4日,因两被告不愿意苏在平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追加苏在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两被告也表示,对于苏在平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放弃追加苏在平为本案被告。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722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32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293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医药费11928.12元、摄影财产损失6800元、鉴定费45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787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48962.12元。本院认为:(一)、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安全的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乘坐被告李钏光驾驶的湘FX57**号牌轿车到指定的地点,实质是原告以行为方式与被告李钏光达成客运的合意,运输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原告上出租车的行为完成,被告李钏光驾驶搭乘原告的湘FX57**号出租车启动的那刻,原告与被告李钏光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原告与被告李钏光没有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李钏光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是运输合同承运方基本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被告李钏光驾驶的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李钏光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功能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统计年度标准(2017年-2018年度)计算,两被告主张应按原告诉状中列明的标准计算,不是2017年度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①、原告主张前段医疗费11928.12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②、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元,虽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鉴定原告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元,但是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已2年有余,原告仅于2016年3月14日前往医院进行复查,之后再未进行相关治疗,原告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142.28元,对于法医鉴定后段医药费1200元,不予认可,原告将来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需要再次治疗的,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③、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结合岳阳地区经济水平,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62天×60元/天);④、原告主张护理费7874元。因原告住院62天,标准为46458元/年,护理费为7891.4(46458元/年÷365天×62天),故此对原告主张按127元/天计算为7874元,本院予以认可;⑤、因法医鉴定报告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天计算为18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⑥、法医鉴定原告伤后休息4个月,误工费按34031/年计算为11188(34031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按93元/元计算误工费为111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⑦、原告主张鉴定费450元和550元,因原告只进行一次鉴定,并且提供票据证实发生鉴定费450元,本院只认可450元鉴定费;⑧、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但是原告因伤治疗发生交通费属实,原告受伤后去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是用救护车,不存在交通费,但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前往湖南省地矿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检查,并且痊愈后从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回至家中即平江县三墩乡小塅村113号,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故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⑨、原告提供6800元相机发票,是被告在原告相机毁损后重新购买的新相机的价值,不是原告毁损相机的价值。原告在事故中毁损一台相机属实,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相机损失的价值,不过两被告向本院表示愿意向原告赔付6800元所购的新相机,系两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874.4元(11928.12元+142.28元+3720元+7874元+1800元+11160元+450元+1000元+6800元)。扣除被告李钏光已经支付的共计19178.12元(11928.12元+6800元+450元),被告李钏光还应向原告赔付25696.28元;(三)、虽苏在平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与被告李钏光作为湘FX57**号出租车共同承包人,但是原告与两个被告均表示放弃要求苏在平承担赔偿责任,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四)、虽平江县出租汽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李钏光承担责任,被告新腾辉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①、通过《平江县出租汽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实,苏在平、被告李钏光有偿从被告新腾辉公司承包经营湘FX57**号出租车,被告李钏光以经营收入、被告新腾辉公司以承包金、运营费的方式均获利,被告新腾辉公司对事故车辆湘FX57**号出租车负有管理的义务。②、虽湘FX57**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新腾辉公司名下,但实际购买人是苏在平、被告李钏光,《平江县出租汽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解除或车辆报废,车子的剩余价值归苏在平、被告李钏光所有,以此推断,两被告关于湘FX57**号出租车的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新腾辉公司在被告李钏光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琼芳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5696.28元(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李钏光对原告刘琼芳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承担243元,被告承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灵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