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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新富、辜如意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新富,辜如意,张旭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张新富(一审被告),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申请人:辜如意(一审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一审被告:张旭勋,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再审申请人张新富之子。再审申请人张新富因与被申请人辜如意及一审被告张旭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2016)鄂112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新富申请再审称,依法再审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93号和(2016)鄂1125民初1167号判决中被告张新富为被告的错误判决。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张新富是张旭勋的父亲不是张新富与辜如意合伙纠纷的合伙人,1、再审申请人张新富没有参加二人合伙的利润分成;2、没有账号,没有经济往来,3、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同时,张旭勋与辜如意的结算没有结算清楚,导致张旭勋的合法收入无法要回。张新富在欠条上的签名是防止辜如意伪造欠条而签名,是代签代人办事,请依法撤销判决。被申请人辜如意提交意见称:1、依法维护(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93号和(2016)鄂1125民初1167号的正确判决。2、依法加强再审申请人张新富欠款的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辜如意与一审被告张旭勋、再审申请人张新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张旭勋、张新富不服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以本案程序违法,撤销00693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2016)鄂112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2017年6月27日,再审申请人张新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已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在(2016)鄂112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中张新富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原告辜如意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张新富为明确的被告,所以张新富表述为法院判决张新富为本案的被告这一表述是错误的,被告是一个诉讼地位的称呼,不应撤销。张新富在申请再审书和自书的说明中表明其在欠条中的签名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张新富在欠条上的签名是防止辜如意伪造欠条而签名,是代签代人办事。经查,本案的欠条系张旭勋亲笔所写,不需要张新富代签代办,同时张新富在欠条上的签名不具备防止辜如意伪造欠条的功能,本案中张新富与张旭勋系父子关系,在生效的文书中亦明确为张新富的签名认定为债的加入,不是担保行为,故再审申请人张新富提出的再审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宋好切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点审查人认为:本案中的关键系对张新富在被告张旭勋给原告辜如意的欠条上签字是否认定为债的加入问题?首先,本案张新富在欠条上签名,不是在典型的债的加入的书面协议上签字,在欠条上也没有其他如何字迹证明本案张新富在欠条上签名的原因,仅以张新富签名即认定其有债的加入行为。作为债的加入,系对原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系自愿行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按照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并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界定。债的加入最为接近的行为应为担保中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及解释规定了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是对担保行为的告知和明示,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债的加入有告知和明示义务,在庭审中亦没有查明张新富出于何种目的在欠条上签字,结合其在张旭勋与辜如意的合伙纠纷中的行为,不能排除其有见证的可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