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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永兰与鄢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兰,鄢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315号原告:刘永兰,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鄢文华,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原告刘永兰与被告鄢文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5元、误工费3189.4元、护理费603.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107.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18时许,原告去江堤上牵牛回家,发现自家屋后的棉苗被车碾压,于是找到被告问情况,看是否为被告开车经过时碾压的,被告矢口否认,原告往回走时骂了一句。被告认为是骂被告,随手将西瓜砸向原告,原告未理睬,又骂了几句,但未指名,被告凶过来,用拳头揍原告的头,用鞋底抽打原告的嘴巴,用脚踢原告的胸部,扬言打死原告,经人劝解才得以脱身。被告鄢文华辩称:被告开车走的是大路,原告去找被告问棉花是否为其压坏时,原告张嘴就骂人,被告要原告不要骂人,去找村干部解决,看原告的棉花是否种在路上?原告不仅骂人,还骂被告的父母,被告很恼火才打了原告三嘴巴。原告出院后没有休息,而是在田间劳动。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8时许,原告去江堤上牵牛回家时发现农田的棉苗被车辆碾压,到被告门前找到被告询问是否为其所为,被告否认,原告便开口骂人。被告认为原告是在骂自己及家人,要求原告不要再,原告未理睬,于是被告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60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棉苗被损坏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骂人是导致纠纷引起的另一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休息期间进行适当功能锻炼,符合医嘱要求。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救治医院和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05元、误工费3189.3元(31462元年÷365×37天)、护理费603.38元(31462元年÷36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30元×7天)、鉴定费300元,合计845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兰损失59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鄢文华负担105元、原告刘永兰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