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思华与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思华,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1430号申请执行人:吴思华,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振林,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吴思华与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11720元、保全费5000元;4.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北市政工程管理处有工程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工程款9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毕 伟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苌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