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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卫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卫武,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宁陵县安诚保险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世金、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卫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卫武及其辩护人张世金、陈业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高卫武驾驶豫A×××××号越野车,沿32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杨庄村处时,与相对方向石秀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石秀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卫武逃逸。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卫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高卫武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卫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卫武系自首,悔罪认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高卫武驾驶豫A×××××号越野车,沿32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杨庄村处时,与相对方向石秀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石秀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卫武逃逸。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卫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卫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梁某1、宋某、梁某2、李某、贾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车辆通行图片、提取物证记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卫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卫武自首,悔罪认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卫武停车发现车辆肇事后,又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传唤其说明情况时,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卫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