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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维丹进出口有限公司、裴某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丹进出口有限公司,裴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维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诉讼代表人裴某1,女,1985年11月20日生。被告人裴某2,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维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丹公司)、被告人裴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维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裴某1、被告人裴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单位维丹公司在从日本进口塑料家居用品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裴某2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涉案货物。此后,裴某2自行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除报关对应的相关款项外,裴某2还通过其个人和他人的帐户向日本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维丹公司采取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0,689.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7月1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接海关移交线索后派员至被告单位维丹公司进行调查时,裴某2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涉案材料,同时向侦查机关提供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重要线索。此后,侦查机关据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2017年6月13日,被告单位维丹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维丹公司、被告人裴某2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4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裴某2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2作为维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调查时主动提供被告单位留存的涉案材料,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维丹公司、裴某2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维丹公司缴纳暂扣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维丹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对被告人裴某2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维丹公司、被告人裴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维丹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关于裴某2相关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相关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报关单、电子税单及报关《销售合同》《发票》《箱单》《提单》,被告单位维丹公司提供的《发票》《箱单》《保单》、支付保费凭证,被告人裴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境外汇款申请书》、电子邮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人朱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裴某2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维丹公司向本院缴纳了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维丹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90,689.97元;被告人裴某2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自行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申报进口,并通过其个人和他人账户向日本外商支付差额货款,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2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维丹公司和被告人裴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于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罚金,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裴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维丹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三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裴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