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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胡泽刚与李超、李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刚,李超,李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450号原告:胡泽刚,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超,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保娥,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胡泽刚诉被告李超、李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保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李保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500元,合计37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超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9日因做生意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于系熟人介绍,原告于当日将2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9日还清借款,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特别约定。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将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支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胡泽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超基本情况。3、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李保娥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淮南市潘集镇赵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被告李超父亲李怀俊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胡泽刚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超、李保娥未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李超、李保娥未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胡泽刚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超与李保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在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在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19日李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胡泽刚借款2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期限两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2%,王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胡泽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超、李保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胡泽刚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可以认定李超向胡泽刚借款25000元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借款利率24%,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在李超、李保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李超、李保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泽刚与李超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超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超、李保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泽刚知道该约定,故借款应认定为李超、李保娥夫妻共同债务,李超、李保娥应共同偿还。综上,李超、李保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500元[25000元×2%×25个月(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本息合计3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超、李保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胡泽刚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李超、李保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胡焕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