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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乐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乐记,庄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学洲湖路22号。法定代表人:胡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记。原审被告:庄惟水。上诉人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乐记、原审被告庄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不服(2015)浔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内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诉请及债权不成立:1.被上诉人提交借条上借款方为庄惟水同时加盖了建安公司黄梅项目部专用章,借款额度30万元,其主观上完全明知项目部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偿还能力,更不能作为借款的主体,仍一意孤行而为之,30万元欠条为什么不履行告知上诉人义务,为什么不汇入上诉人帐户,而是汇入与本公司不相关的个人帐户。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借款支付方式有悖上列《通知》规定,30万元并未汇入上诉人帐户,这与本案借条上借款主体不符,不能确认项目部收到此款。其一,本案中确有庄惟水在公安机关供述30万“打帐到刘芳华的帐上”,对此上诉人认为庄惟水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本案中仅是一种书面供词,作出书证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二,庄惟水供词中涉及“刘芳华”也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涉及是否属庄惟水及项目部出纳,其证词也是印证因素之一。对“刘芳华”的身份,上诉人也存有置疑,由于庄惟水及“刘芳华”未出庭,尽管30万转入“刘芳华”帐户,也难以认定系项目部财务行为。庄惟水在公安供述“全部用于黄梅那工地里”,如何分次支付,是否从“刘芳华”帐户支出等供述未有详细说明。对方第一次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所谓“刘芳华”录音,但其前一、二次开庭均未谈及有“刘芳华录音”。“刘芳华”应作为证人出庭而不是以录音方式出现,录音是否属“刘芳华”言词是非难断。仅从对方提交借条一份,庄惟水讯问笔录等均不能确凿认定对方所借30万巨款系庄惟水及项目部实际收到,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刘芳华”个人收到此款是庄或项目部行为。项目部公章上诉人认为应仅作为工程项目专用,借款行为应超越其职能。一审认为“表见代理性质”不成立。被上诉人陈乐记辩称:一审认定项目部负责人庄惟水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性质完全与事实法律相符。一审认定本人已经履行向项目部借贷款项的义务与事实和法律相吻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乐记一审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被告庄惟水承接湖北省黄梅镇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并挂靠被告建安公司进行具体施工。为此,被告建安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下发九公交建安政字[2010]第16号关于成立“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决定,注:为了加强施工管理,经公司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由洪思、庄惟水同志任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启用“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公章由被告刻制,由被告庄惟水保管。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庄惟水,被告庄惟水称其黄梅项目部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的出纳刘芳华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当月8日,被告庄惟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被告庄惟水签名并加盖“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注:今借到陈乐记人民币肆拾贰万陆千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8日(一年整),其中包括本金叁拾万元整与壹拾贰万陆千元为月利息3.5分(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承办人联系刘芳华到庭制作笔录,其认可2012年3月10日下午3点与原告陈乐记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之间的电话录音笔录内容。刘芳华表示:2011年左右,被告庄惟水系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被告庄惟水聘请的出纳。2011年7月5日,被告庄惟水借用其账户,让原告陈乐记转账300000元。当月8日,其与被告庄惟水一起向原告陈乐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由被告庄惟水签名并由庄惟水加盖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之后,刘芳华按照被告庄惟水的意思通过转账及提现的方式将上述300000元用在工地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下文决定成立“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庄惟水为项目负责人,同时启用“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特别是被告庄惟水在向原告借款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为此认可被告庄惟水具有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该权利的认可视为原告对被告庄惟水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因此,在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形下,项目部的对外民事行为应由成立它的主管部门即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将300000元汇款至刘芳华的银行账户行为是否认定系原告履行了与项目部的借贷款项真实给付的问题,应根据被告庄惟水在公安机关的借款经过陈述以及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的给付款项经过基本一致的事实,加之都昌县公证处公证原告代理人对刘芳华的移动手机联系所询问的借款本金用途的录音并有刘芳华的笔录为证,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汇款300000元给刘芳华实际上是履行借款给项目部的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款本金至今分文尚未偿还的情形下,原告诉请的由项目部的主管部门即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偿还30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抗辩的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被告庄惟水与被告公司、工程建设单位黄梅郭林桥村委会之间达成的结算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相关结算文件,该证据并不当然就推翻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5%,而原告的诉请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原告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偿还分文,故从被告建安公司借款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乐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乐记要求被告庄惟水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部分职能在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本案所涉借条今借人处盖有“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虽该项目部未像其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一样领取营业执照,但其有着与法人分支机构相同的特征,即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经营场所,其自我经营管理权限是综合性的。故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公司理应对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无论庄惟水(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庄惟水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在借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做为庄惟水及黄梅郭林桥村新区改造工程项目的选任单位和承建单位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对本案所涉项目部公章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均汇入刘芳华(项目部财务人员)个人帐户,并没有用项目工程建设,应为项目负责人庄惟水个人借款,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但综合庄惟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昌县公证处出具的刘芳华通话记录及一审法院对刘芳华本人的约谈笔录等证据材料,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汇款300000元给刘芳华,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给项目部的义务,被上诉人陈乐记与上诉人所属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理应对项目部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用途的抗辩理由及其它无关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