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374号上诉人王政权因与被上诉人唐小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政权,唐小妹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妹。上诉人王政权因与被上诉人唐小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号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政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为被上诉人所托之事,上诉人通过努力使被上诉人的案件被裁定再审,中止了对方的执行。再审开庭时,上诉人依法参加了庭审。在判决结果可能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充分告知被上诉人有关诉讼的风险,并建议被上诉人接受调解,但被上诉人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发挥任何诉讼功能”的结论错误,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唐小妹辩称:上诉人在代理诉讼中未达到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胜诉事项,应退还18,000元。唐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小妹因与他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政权代为办理唐小妹与他人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再审诉讼事宜。2015年8月、10月唐小妹分两次给付王政权人民币21,000元,王政权给唐小妹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唐小妹交来再审维权劳务费21,000元,如达不到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此款应由收款人退回18,000元给唐小妹,时间以最后判决半月内为准。2015年底,王政权说要找人办事,又从唐小妹处拿走2000元。在唐小妹申诉再审期间,王政权未能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发挥任何诉讼功能,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因没有达到王政权承诺的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诉讼效果,唐小妹根据约定要求被告退款,王政权拒不理会,未将约定款退还给唐小妹,唐小妹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政权在收取唐小妹21,000元费用后,既未能参与双方约定的诉讼事项,也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故唐小妹要求王政权退还唐小妹2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8,000元。唐小妹另行支付的2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否退还,故不予支持。唐小妹另要求王政权支付2016年10月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拖延退还费用须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王政权收取的唐小妹的费用是附条件的,如不能达到唐小妹的要求,该款应予退还,故对王政权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政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小妹代理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小妹负担30元,被告王政权负担27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注明了上诉人姓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诉情况,并不是再审情况。被上诉人委托的是再审情况,从再审开始到再审判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申诉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再审诉讼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政权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唐小妹代理费18,000元。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只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委托活动,委托人才会承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为后果。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受托人有按照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如委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则不能请求给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小妹因与他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授权委托上诉人王政权办理再审诉讼事宜,并约定在再审判决胜诉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可以请求给付报酬,否则上诉人应退还已收取的18,000元。在被上诉人与他人健康权纠纷一案的申诉再审期间,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没有达到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未完成被上诉人委托的事务,上诉人不能请求被上诉人唐小妹给付上诉人报酬。因此上诉人王政权应当按照约定退还18,000元给被上诉人唐小妹。综上,上诉人王政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政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