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学红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红,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364号原告:王学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日,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告王学红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当时打这个借条的时候欠卓某某240000元,刘某某欠卓某某160000元,然后把这钱也转到被告身上,总共欠卓某某400000元,十个月利息120000元,合计520000元。原告让被告给其打20000元借条(在XX公司),剩余500000元在西峡卓某某公司要转给薄某某名下,原告给薄某某出具了一个借据500000元,那2万元说是算了。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卓某某开车,卓某某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被告与卓某某有借款关系。2016年5月15日,三方在一起对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卓某某将自己对被告XX享有的债权转给原告王学红和薄某某,原告XX分别向王学红和薄某某出具借据。被告XX向原告王学红出具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学红款2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XX2016年5月15日。”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将2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但原、被告与卓某某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使原告享有了对被告的债权,且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债务不应偿还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红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