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启平与何荣、何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平,何荣,何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940号原告:林启平,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清,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荣,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何秀芬,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林启平与被告何荣、何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平的委托代理人严扬权、叶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何秀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荣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余姚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300元;3.判令被告何秀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何荣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何荣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余姚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约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何荣承担。被告何秀芬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林启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何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何秀芬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何荣在借得款项后理由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何秀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荣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由被告何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因被告何荣逾期未还借款,被告何秀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启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元;三、被告何秀芬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何荣、何秀芬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火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