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杨支林、巴中市恒通��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杨支林,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111号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负责人:苟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支林,男,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清元,男,生于196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夏洪平,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瑞租赁中心)与被告杨支林、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放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租赁中心负责人苟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杨支林与被告恒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清元、夏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瑞租赁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塔机租赁费90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租赁费)及其利息(利息①以30000元租赁费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至��告付清原告租赁费本息之日止;利息②以70000元租赁费为基数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租赁费本息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塔机进出场费19000元,且二被告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通公司承建巴州区化成镇长滩河村居民聚居点建设项目2#点工程期间,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支林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塔机设备型号、租赁物使用地点、租赁开始时间、租金及支付时间、进出场费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原告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塔机交给二被告承建的巴州区化成长滩河村居民聚居点建设项目2#点工地使用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赁费和塔机进出场费,除被告恒通公司工作人员邓清元2016年7月支付原告1万元租赁费外,二被告相互推诿,酿��纠纷。被告杨支林辩称:法律上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是恒通公司在使用塔机,我与恒通公司不属于分包关系,我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合同。2016年5月5日,我与原告还有证人陈天贵去长滩河村工地要钱,当时说的结账。因没有给钱就说把塔机撤出去,但恒通公司的邓清元不允许撤出。2016年年后的班组也是邓清元找的,我除了5月5日去过工地外,都没有去过工地。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恒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杨支林,恒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恒通公司仅是聚居点的建设单位,与杨支林是分包关系,恒通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支林,杨支林自己在外租赁器具,与恒通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宏瑞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杨支林(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塔机用于巴州区化成长滩河村居民聚居点建设项目2#点。合同约定:塔机型号为QTZ40;独立高度租金每月6000元/台,进出场费19000元/台(每台测资料费3000元,资料办完时付清与甲方)。塔机起租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设备租赁约定时间5个月,使用时间不满5个月的按5个月计算租费。实际租赁时间超出约定租赁时间的,以实际租赁时间收取租金,不足一月按月租赁费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所约定的费用支付时间:塔机签订合同后、安装完毕一次性支付设备总进出场费用;每整月末支付月塔机租赁费;塔机报停后三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全面清算,并在清算后第二日内付清所余的全部款项,��则甲方将继续按合同收取租金直至费用付清为止;付清所有款项塔机才可出场,否则按正常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直到付清出场。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按约定应及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有关租赁费用,否则,每推迟一天按其应付总金额的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不足弥补所造成的损失,还应支付相应数额的赔偿金用来支付甲方催要货款过程中的费用。租赁期间,乙方停机不用,且不书面通知甲方,与甲方未达成书面暂停协议的或达成暂停协议未按时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拆除塔机,并且由乙方承担直至甲方拆机出场之日的租赁费用。原告宏瑞租赁中心负责人苟钦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杨支林在该合同签字并捺印。2016年5月5日,被告杨支林与原告负责人苟钦就化成长滩河2#居民新民工程塔吊租金进行清算:“QTZ40,起租时间:2015年12月5日;清算时间:2016年5月5日,合计时间5个月,月租金6000元,合计租金30000元;进出场费19000元(不含检测2000元)。共计49000元。承租方:杨支林,出租方:苟钦。”同时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杨支林与张文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日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大型机械由杨支林负责等。2016年6月14日,苟钦向恒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化成镇长滩河村2#聚居点塔吊租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与杨支林结算劳务工资时扣出。借款人:苟钦。”苟钦、邓清元均在该借条签字。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将塔机撤出该工地。庭审中原告坚持杨支林是恒通公司委托身份又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化成长滩河2#居民新民工程塔吊租金清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瑞租赁中心与被告杨支林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杨支林出租塔机使用,被告杨支林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恒通公司不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且该合同未加盖恒通公司印章,因此被告杨支林辩称该合同系自己作为恒通公司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塔机实际使用者系恒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告杨支林与被告恒通公司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以杨支林是恒通公司委托身份又未提供证据支持请求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利息及进出场费、利息等,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5日,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杨支林与原告方就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清算,租金30000元,进出场费19000元,清算后,被告杨支林并未实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支林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2016年3月11日被告杨支林与案外人张文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日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和大型机械由杨支林负责等,虽2016年5月6日起塔机是否由张文平使用,超期租赁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时间超出约定租赁时间的,以实际租赁时间收取租金���不足一月按月租赁费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和租赁期间,及乙方停机不用,且不书面通知甲方,与甲方未达成书面暂停协议的或达成暂停协议未按时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拆除塔机,并且由乙方承担直至甲方拆机出场之日的租赁费用。因被告杨支林未向原告发书面拆机通知,故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塔机租赁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支林对该债务承担后可依法追偿。合计租赁费100000元,减去原告向恒通公司已借支的10000元,现被告杨支林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和进出场费19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利息①:以30000元租赁费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租赁费本息之日止;利息②:以70000元租赁费为基数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租赁费本息之日止���,本案已审理查明:每整月末支付月塔机租赁费;塔机报停后三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全面清算,并在清算后第二日内付清所余的全部款项,否则甲方将继续按合同收取租金直至费用付清为止;付清所有款项塔机才可出场,否则按正常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直到付清出场。乙方按约定应及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有关租赁费用,否则,每推迟一天按其应付总金额的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本息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本息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调整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利息时间起点合同约定不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支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塔机进出场费19000元、租赁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杨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放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