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允善与赵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允善,赵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318号原告:邹允善,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军,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邹允善诉被告赵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邹允善申请撤诉被本院裁定不予准许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允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1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600元,合计23600元,后被告偿还3000元,尚欠20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赵树军辩称:借款是给侄子处理案件用的。四次借款共计3300元,分别是三次1000元和一次300元,2014年5月7日借款实际是1000元,多出的20000元是原告伪造的,2014年5月18日借款600元也是原告伪造的。对于3300元借款我已还清,但我只有3000元的收条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借款的用途,结合(2016)皖0321民初字第1775号卷宗庭审笔录中的原告陈述及本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系被告以帮其亲属处理纠纷为由所借。对于2014年5月1日借款1000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1000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600元,由于被告在(2016)皖0321民初字第1775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均已认可,并且被告对该庭审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5月7日借款2100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实际借款为1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借款3300元,由于被告只能提供3000元的收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另认定,本案所涉鉴定的鉴定费为2000元,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赵树军以帮其亲属处理纠纷为由向原告邹允善借款3600元,已偿还3000元,尚欠600元未偿还,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邹允善申请撤诉被本院裁定不予准许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允善借款600元;二、驳回原告邹允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邹允善负担153元,被告赵树军负担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邹允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智毅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