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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32号尹礼根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礼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礼根,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礼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储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礼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尹礼根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段时被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当日民警陪同被告人尹礼根到桃江县人民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送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尹礼根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尹礼根于2017年5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礼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礼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委托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尹礼根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7年8月7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尹礼根平时好,再犯罪风险较小,监管条件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礼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礼根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礼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礼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礼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