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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志亮与张志平、刘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亮,张志平,刘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341号原告:王志亮,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平,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莲,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王志亮与被告刘丽莲、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张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丽莲、张志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以从事红酒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丽莲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志亮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刘丽莲,2014年8月31日”。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刘丽莲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被告刘丽莲的身份及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关于查询婚姻登记状况的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平与刘丽莲曾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业务回单四份,证明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完成;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完成。被告张志平辩称,原告只有一张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借款是经营性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两被告分居多年,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志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志平居民身份证,证明张志平的身份;2、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并于2017年7月2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刘丽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志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志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两被告于本案借款发生后办理离婚手续,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志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张志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辨认是否为刘丽莲的账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张志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该两笔存款的性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丽莲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以经营红酒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王志亮借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丽莲总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丽莲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志亮〈452528195603070019〉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刘丽莲,2014年8月31日”。立写借条后,被告刘丽莲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志平、刘丽莲于2010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丽莲向原告王志亮借款,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刘丽莲经原告催收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志平与刘丽莲于2010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莲、张志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王志亮;二、被告刘丽莲、张志平支付利息给原告王志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丽莲、张志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良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文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