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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秀江、孙凤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江,孙凤如,杨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秀江,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凤如,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利,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夫妻关系),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韩秀江、孙凤如因与被上诉人杨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江、孙凤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同中障碍物由被上诉人清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建的石头平台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占行为。杨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是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有不同意见。老宅是梯形的,胡同内障碍物是老宅墙根,不同意清除。杨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垃圾,并将原告的石块码放到原告的西墙根处;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韩秀江、孙凤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拆除障碍物,清除路上和胡同内的一切垃圾;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一通行的胡同。原告持有的于1996年4月7日蓟县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宅基地为南北长22.8米,东西宽15米,使用面积342平方米。2004年原告翻建正房,2013年又对倒房进行了翻建,形成现有状况。经现场勘查,现杨利正房(主房)东西长14米,倒房东西长14.1米。正房前檐往南4.7米处墙外有原老宅院遗留院墙,北端(东西长)距杨利现墙基0.36米,南房外檐(临街倒房)自房外老墙基向西至南房西墙14.76米,北房西墙外有老墙基宽度0.51米,宅院南房南外檐距北房北外檐24.98米。在翻建正房和倒房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6月29日、7月13日,原、被告两家又因垃圾等堆放问题发生争执,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官庄派出所出警,事态平息。2017年1月1日,被告韩秀江、孙凤如二人将原告家西院墙外码放的石块用双轮车推到原告家南门口堆放,原告报警后,被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被告韩秀江、孙凤如二人将原告家西院墙外码放的石块用双轮车推到原告家南门口堆放,其行为造成原告杨利家庭无法正常出入,是对其物权行使的妨害,故被告韩秀江、孙凤如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原告诉求清除堆放在其家门口的砖石垃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反诉被告杨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情况与宅基地现状不符,不能确定杨利合法使用土地的范围,因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杨利要求被告韩秀江、孙凤如将石块码放到原告的西墙根处和反诉原告韩秀江、孙凤如要求反诉被告杨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韩秀江、孙凤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杨利家南门口处的砖石杂物,被告韩秀江、孙凤如逾期未清除,由原告杨利自行清除,并由被告韩秀江、孙凤如负担清除费用108.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秀江、孙凤如负担;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韩秀江、孙凤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胡同内的障碍物是否应予清除。被上诉人主张老宅以及翻建后新宅的南北、东西长的实际情况均与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不一致,现胡同内的障碍物是老宅墙根,不应清除。因只有确认被上诉人合法使用土地范围,才能判断胡同内障碍物是否应予清除。因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超出核准范围,胡同内存在障碍物的范围不属于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秀江、孙凤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秀江、孙凤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常嘉奕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