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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阳市金鸿运物资有限公司与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金鸿运物资有限公司,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259号原告:南阳市金鸿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诚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原告南阳市金鸿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鸿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刀具、钻头、刃具等物品,总货款393036.46元(叁拾玖万叁仟零叁拾陆元肆角陆分),该款项被告方已挂账,但至今未付货款。在追要过程中,被告方同意双方若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3036.46元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峡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刀具、钻头、刃具等物品,总货款393036.46元(叁拾玖万叁仟零叁拾陆元肆角陆分),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20日被告方经办人屈洪儒出具货款对账单,内容为:2015年12月之前,南阳市金鸿运物资有限公司向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刀具、钻头、刃具等物品,经双方对账,金安公司欠金鸿运公司货款393036.46元。该笔欠款金安公司已挂账。双方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货款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金鸿运公司销售清单、公证书等予以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收到货物。因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结清货款,经双方对账后,共同认可金安公司欠金鸿运公司货款393036.46元属实。故被告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393036.46元货款及利息。因双方对下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阳市金鸿运物资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93036.46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瑾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