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与唐毅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唐毅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246号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陈昌国,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业主,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毅民,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刚,新疆志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与被告唐毅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唐毅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1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被告将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苇湖庄400平方米的地下室租赁给原告作库房使用存放家具,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2016年4月5日,原告派人去库房取货,一开门看到地上全是水,家具被淹,查看得知暖气管道接缝处漏水,被告到现场看完,找工人将漏水管道修好。因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说是自己的责任,但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解决方案,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毅民辩称,不是我的原因造成,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给原告租赁七年,我没有钥匙,我认为这是原告使用不尽责造成的管子跑水,跑了几百方水,跑了很多天,给我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我的房子直接下沉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房协议书,证明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被告的地下室作为库房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11月至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11张、光盘,证实漏水时现场情况,照片是管子修好后拍的。发现漏水时现场照的。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照的照片。这是修理之后的照片,没有价值。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清单,证明原告被水泡坏的产品名称和单价,全是进货价,货物价值是127923元,运费10%左右,合计140715.3元,维修了一部分较轻的家具,900元没有发票,合计14161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样的东西华凌很多。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证明地下室的家具搬到了楼上的库房事实是确定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都是原告自己的员工,证人在下面做了精心的准备,证人证言不可信。鉴于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唐毅民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言证词,证明3月31日就发现水压掉的很厉害,4月6日原告负责人才过来发现是被告家漏水,原告是第一个进地下室的人。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该证言证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4月6日那天在漏水,具体漏水是什么原因不确定。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已经说了活接头开了,已经是现场前几天水压掉的厉害,具体原因不能确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漏水事实,无法证实漏水原因,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的负责人陈昌国(承租方)与被告唐毅民(出租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由出租人租给承租人在七道湾苇湖庄库房一处地下室,约为400平方米,作为承租人库房使用,承租人需合法经营。二、房屋租金为35000元/年,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三、承租人在使用期间水、电、暖等费用自行承担。四、承租人交付出租人房屋保证金2000元,在使用期间内对房屋设施不得损坏。如有承租人不继续使用时提前两月告知出租人。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注:因出租方下水管出现质量跑水,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由出租方赔偿。2016年4月5日,原告派人去出租地下室取货发现暖气管道接缝处漏水,存放在出租地下室内的家具被水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毅民申请对暖气管道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暖气管道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三、勘测记录:1、漏水部位弯头上口密封材料为生胶带,下口密封材料为麻丝。2、立管(PPR)与横管(铁管)接头有锈蚀现象,原密封圈脱落有弹性。3、6方螺帽有5方有裂缝,内部有锈。4、弯头部位与支撑点为钢筋垫了三块木板且松动。5、房屋带地下室5层半,供暖面积约800平方米。四、鉴定分析:由于涉案暖气管道立管(PPR)与横管(铁管)接头处六方钢制紧固螺帽裂缝(现场观察螺帽五方有贯通裂缝),无法紧固接头,造成管道接头处漏水。五、鉴定意见: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唐毅民房屋地下室暖气管道漏水原因为:暖气立管(PPR)与横管(铁管)接头处紧固螺帽裂缝造成。”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被告唐毅民对六方钢制紧固螺帽裂缝提出异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答复如下:1、现场勘验时唐毅民对漏水时间、回水立管弯曲、固定管卡崩断等问题未提出异议并在原始记录上签字认可。2、六方钢制紧固螺帽因外力造成裂缝,申请人唐毅民在鉴定现场未提及,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淹损坏的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新疆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漏水造成货物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新疆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新泽评字(2017)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仓库内货物受损价值为95200.6元。特别说明: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在地下仓库的家具补件评估价值为5046.8元(详见表二),资产评估报告的总价中不含该价值。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搬离原仓库经营部的家具(地上仓库及华凌市场)评估值总计52100.4元。评估意见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被告唐毅民提出异议,新疆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答复如下:1、原告是否合法经营与我方无关。2、发票不是确认产权的唯一依据。3、我所的评估行为是以评估法为依据,规范合理地进行的。4、评估值是以原供应商的价格和市场价格计算对比得出的。原账面价值只是出厂价,评估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7672.1,增加的10%,并不是增值,而是9%的运费和1%的管理费。5、补件和地上仓库及华凌卖场有关家具的价值只是在特殊事项中列出,特殊事项的说明只是提醒报告使用人注意的事项,并不在评估报告总价值中。6、明细表三中,并不是所有的家具都有原始账面价值可查询,评估价与账面值的差额,并不是增值部分,无可比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出租人理应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对涉案房屋的安全使用性能承担合理的注意及维护义务。因涉案房屋暖气立管(PPR)与横管(铁管)接头处紧固螺帽造成裂缝导致暖气管漏水,即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造成承租人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毅民抗辩钥匙在原告手中,其并无涉案地下室库房的钥匙,该事实无法免除其作为出租人的维护义务。被告认为暖气管漏水系外力所致,但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分析明确载明“六方钢制紧固螺帽裂缝(现场观察螺帽五方有贯通裂缝),无法紧固接头,造成管道接头处漏水”,螺帽裂缝并非外力能够造成,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仓库内货物受损价值为95200.6元,地下仓库家具补件价值为5046.8元,上述价值共计100247.4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地上仓库及华凌卖场货物价值52100.4元,因上述货物并非在漏水现场,无法证实系2016年4月5日漏水造成,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毅民赔偿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损失100247.4元。上述被告唐毅民应支付给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的款项共计100247.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毅民负担70.79%即2217.36元,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华美天赢家具经营部负担29.21%即9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