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国富与潘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富,潘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240号原告:程国富,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潘菊兰,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昌县,现住遂昌县。原告程国富与被告潘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富、被告潘菊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款项2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原告款项共计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每年偿还20000元,另支付利息500元。被告拒绝偿还2015年的分期款,仅支付2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起诉至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遂昌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2016年的款项已经支付。2017年1月1日,被告再次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用仅有的房屋抵押贷款,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按约偿还分期款,早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的无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潘菊兰辩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偿还债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归还原告款项20500元。2014年至2016年均已付清。2014年3月,原告程国富向法院起诉被告潘菊兰,主张被告潘菊兰欠其1333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丈夫潘育良于2014年3月20日找程国富说清事实,要求程国富书面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事后程国富向公安报案,称受到潘育良威胁,使公安机关对潘育良进行了行政处罚。因程国富无中生有诬告潘菊兰,令潘菊兰丈夫潘育良受到行政处罚,造成潘菊兰巨大损失。潘菊兰多次要求程国富到派出所解决,澄清事实,赔偿潘菊兰损失。2016年3月7日,双方到妙高派出所人民调解中心去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100元(该损失由调解人员按规定计算所得),并同意与2017年1月1日支付的20500元款项相冲抵。余款400元,原告已交由调解员阙春香,由阙春香交由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当时也有民警和人民调解员在场,故2017年度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潘菊兰提供的2016年3月7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待证2017年支付的偿还款20500元,已和原告赔偿潘育良和渊菊兰的款项20100元相冲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其并非自愿,系被告强迫其去人民调解中心签字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形式来看,原告程国富、被告潘菊兰及其丈夫潘育良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调解协议书上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内容清楚、明确,均无歧义,且原告接受了被告支付的400元差价款后,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故应认定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所为,并当场履行完毕。原告程国富主张其受欺诈、胁迫方于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归还原告款项贰拾捌万元,于2014年起至2026年,每年归还原告款项20000元,另支付利息500元,共计20500元,于每年1月1日付清。双方签订该协议后,2014年至2016年的款项被告均已付清。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潘菊兰欠其款项133300元未归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菊兰丈夫潘育良召集社会人员强行要求原告出具说明和承诺书,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处罚。被告认为此事系原告无中生有诬告而引起,令潘菊兰丈夫潘育良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了损失。之后,潘菊兰多次要求程国富澄清事实,赔偿损失。2016年3月7日,双方到遂昌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100元,且同意在2017年1月1日支付的20500元款项中予以冲抵,余款400元,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双方当场签字、捺印,并经遂昌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现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在其违背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国富和被告潘菊兰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2017年被告潘菊兰应支付的20500元款项,因之前双方存在纠纷,经遂昌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100元,并同意与2017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500元款项相冲抵。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并经遂昌县人民调解委会员盖章确认,原告也当场收取了被告支付的400元差价,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平等、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制定,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债权约定抵销后,原告的债权即消灭,被告依法不负支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其在违背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收取受理费156元,由原告程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