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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景泽洪与张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泽洪,张代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2237号原告:景泽洪,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代顺,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景泽洪与被告张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景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代顺向原告景泽洪清偿借款本金191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张代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代顺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9100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景泽洪已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代顺归还本金19100元及利息13500元。2017年8月9日,原告景泽洪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但至今该案结案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泽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