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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787号原告: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区微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天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7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德,总经理。原告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拖欠的天然气费3452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气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气量以管道燃气计量表的读数为依据,被告在每月25日前到银行缴费,2017年1月到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天然气,但被告未缴纳相关费用。农机集团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城市供用气合同》,原告为被告供用天然气,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一直为被告供气,被告如期给原告缴纳费用。原告采用定期到被告处抄表后开出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发票上的金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缴纳费用。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7年1月至4月的天然气费用34520.96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用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天然气,被告亦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缴纳费用,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天然气,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机集团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费3452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伟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