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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磊,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叶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叶磊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叶磊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华某快餐店对面路段,与停放在路边孟某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叶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静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叶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磊已将孟某静受损车辆维修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磊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肇事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24131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7]第00166号)、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040号);证人王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叶磊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磊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