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洪某某、王某波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权(绰号“胖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波、王某权、张某某、张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波、王某权、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某区某路45号附6号组织他人以“龙某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波、王某权、张某某作为赌场股东从赌场按占股比例分配利润。2017年2月,被告人张洋入股参与赌场经营。2017年2月23日,民警在重庆市某区某路45号附6号将洪某某、王某波及参与赌博的人员查获,并依法提取赌博用牌布一张、扑克牌八副、龙牌和虎牌各一套、发牌器一个、骰子六十五颗予以扣押。2017年3月16日、17日、20日,被告人王某权、张某某、张洋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波、王某权、张某某、张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证人苏某等12名参与赌博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波、王某权、张某某、张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波、王某权、张某某、张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权、张某某、张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波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4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张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六、扣押的作案工具牌布一张、扑克牌八副、龙牌和虎牌各一套、发牌器一个、骰子六十五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