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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春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春民,佟丽,王永远,王晓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504号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农安县龙王乡街道。法定代表人:蒲学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春民,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佟丽,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永远,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晓梅,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春民、佟丽借款王永远、王晓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蒲学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强及被告李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远、佟丽、王晓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按约定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民、佟丽2016年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利息12%,王永远、王晓梅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现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2月29日已过,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李春民辩称,贷款是以地抵押贷的,我现在没能力偿还,我现在同意把土地给原告经营。佟丽、王永远、王晓梅未出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佟丽、王永远、王晓梅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无争议的证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社员担保借款合同及投放金发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春民、佟丽、王永远、王晓梅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社员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春民、佟丽在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1.2%,由王永远、王晓梅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将25000元支付给李春民、佟丽。借款到期后,此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春民、佟丽、王永远、王晓梅2016年2月29日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社员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李春民、佟丽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李春民、佟丽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支持;王永远、王晓梅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民、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永远、王晓梅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永远、王晓梅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春民、佟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李春民、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