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武汉科亮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武汉科亮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9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光谷公共服务中心1号楼3楼3063室。法定代表人:陈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长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科亮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君艺。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新环保局”)因武汉科亮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亮污水”)不履行武新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东新环保局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东新环保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