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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与沈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沈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796号原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陶行逸,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斌、曲楠,均系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楠,女,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斌,被告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仲裁阶段,原告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且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第二、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明确显示自2015年12月起,被告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大连东北亚世纪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缴纳;第三、被告曾于2016年12月16日因返还劳动合同、补缴保险、支付拖欠工资等事项将案外人大连东北亚世纪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投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保障监察大队,并在投诉书中自述2015年12月入职该单位,仲裁机构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告系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原告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沈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提交的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其单方行为,我从未见过该证明书,也没有在任何有关自动离职的文书上面签名,故该证明书不能作为我主动辞职的证据;2、我与大连东北亚世纪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否,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关。由于大连东北亚世纪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劳动合同给劳动者且无故拖欠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我无法正常领取大连市生育津贴且无法报销住院费用,我与上述公司的纠纷将另行起诉;3、仲裁机构裁决的赔偿金金额系我的实发工资(即银行流水账的打卡金额),而计算赔偿金应按我违法��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工资单的应发工资金额为基准),故申请法院重新判定;4、我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聘用函,合同约定我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聘用函约定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的标准。其中,绩效工资最大上限为月基本工资的30%,年终奖的最大上限为月基本工资的4倍。原告公司的薪酬福利制度对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也有明确规定。原告对我进行了2015年度绩效考核,但未向我支付2015年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故申请原告补发我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7556.62元及2015年终奖25199.29元;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表因有涂改和拆装痕迹而存疑,我在此申明,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共进行过两次即2014年度和2015年度绩效考核,两次考核表的各季度得分或评语均不一样,且有公司分管领导签��,所以2015年度的考核表真实有效。由于我需向劳动监察、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相关机构提交证据,因而必须拆开原件以便复印之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业务转型公告、下线公告;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辽宁东北亚贵金属聘用函、东北亚贵金属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表、工资条、出院记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份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未向被告送达,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务转型公告、下线公告,被告提供的辽宁东北亚贵金属聘用函、东北亚贵金属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表,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被告主张以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并提供了工资条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340.75元。原告认可以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称需庭后核实具体数额,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告知核实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9340.7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聘用岗位为行政部门,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应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实际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15年11月30日,被告沈楠正值孕期,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为1年零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9340.75元。另查,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名称由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沈楠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63元,补发2015年四个季度的绩效7556.62元,补发2015年年终奖25199.29元。后,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7】第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沈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142.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是被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一、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沈楠的劳动合同违法,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故在2015年11月30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沈楠否认提出过辞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沈楠本人辞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63元(9340.75元×2个月×2倍=37363元)。二、本院认为,被告无权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理由如下:大连市中山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后,驳回了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的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从上述仲裁裁决,本案只对不服仲裁裁决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予以审理。故,被告无权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63元(9340.75元×2个月×2倍=373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