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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尼玛文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文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文次,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玉树县,住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文次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文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尼玛文次与犯罪嫌疑人才丁(音译,在逃)、扎扎(音译,在逃)经事先预谋后伺机盗窃。三人行至西宁市城东区青海省人民医院内科大楼东侧共和路人行道时,被告人尼玛文次故意撞向迎面行走的被害人力某,随后与被害人力某发生争吵并撕扯,犯罪嫌疑人才丁与扎扎佯装劝架,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才丁用事先准备好的衣物放在胳膊上作为掩护,在靠近被害人力某时将其装在上衣内右侧衣兜里的12000元现金盗走并车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尼玛文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尼玛文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尼玛文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所盗现金只有2600元,不是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尼玛文次与犯罪嫌疑人才丁(音译,在逃)、扎扎(音译,在逃)经事先预谋盗窃后行至西宁市城东区青海省人民医院内科大楼东侧共和路人行道,由被告人尼玛文次故意撞向迎面行走的被害人力某,犯罪嫌疑人才丁抓住被害人力某的手臂,犯罪嫌疑人扎扎装作劝架,期间,犯罪嫌疑人才丁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衣物放在胳膊上作为掩护,在靠近被害人力某时将其装在上衣内右侧衣兜里的12000元现金盗走并车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力某的现金12000元被盗的时间、地点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尼玛文次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尼玛文次于本市城西区纸坊街永和大厦新洲假日酒店710房间内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被告人尼玛文次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0名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才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才丁”的事实;5、被害人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0名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尼玛文次就是碰撞其身体并拉住其右臂实施盗窃的人的事实;6、证人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0名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尼玛文次就是与被害人力某发生拉扯实施盗窃的人;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据被告人尼玛文次供述的共同作案嫌疑人才某在逃的信息的事实;8、证人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的一天,其与被害人力某、朋友才某至省医院门口吃饭,出门不久,有个藏族小伙子将力某撞了一下,然后这个小伙子就抓住了力某的手,另一个小伙子又抓住了力某的另一只手并且开始拉扯力某,这时第三个小伙子胳膊上搭着一件外套衣服,然后往力某的身上蹭了一下,三人争执了一会儿就走了,其和力某往饭馆走,力某发现身上的钱没有了,人也追不到了。被害人力某住院拿了18000元,交了6000元住院费,剩余的12000元都被盗了的事实;9、证人索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认尼玛文次相识一个多月,其不清楚案发当日被告人在什么地方,其从警方提供的2017年2月17日西宁市区某出租车内的监控录像中截取的照片中认出该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尼玛文次的事实;10、证人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认尼玛文次相识两三年,其不清楚案发当日被告人在什么地方,其从警方提供的2017年2月17日西宁市区某出租车内的监控录像中辨认出该视频后排座位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尼玛文次的事实;11、被害人力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力加与其朋友仁某、才某行至青海省人民医院内科大楼东侧共和路人行道上时,对面走来三名藏族男子,其中一名藏族男子故意碰撞其身体,随后与另一男子分别抓住其左右手,其与该三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其上衣内右侧衣兜里的现金12000元被盗走的事实。12、被告人尼玛文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的一天,其与”才丁”、”扎扎”商量欲实施盗窃,三人在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巷道内���到两名藏族男子迎面走来,其上前撞了其中一名男子,在三人的配合下,才丁用衣服作为掩护将该男子身上的2600元钱盗走,并给其分了700元的事实;1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尼玛文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4、被害人力某及证人仁某的辨认光盘二张证实了其二人辨认的全过程;15、现场监控视频一张证实被告人尼玛文次作案后乘坐出租车逃跑的事实;16、审讯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尼玛文次进行讯问并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文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尼玛文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所盗数额只有2600元,而非12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玛文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