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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水全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811号原告:叶水全,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植家队),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植家队。负责人:植伟明。原告叶水全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植家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起及被告的负责人植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发放分红款4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植家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10股。2017年1月,被告按420元/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股份分红,原告应分得42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被告辩称,1.原告一家迁入被告是由于当时植润文一家的责任田需请人代为耕种,植润文与唐洁英是表亲,就将原告一家请到村中代为耕种。后来在任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一家的户口迁入被告。2014年1月2日,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认为原告一家并非是被告的村民,已多年不在村中生活,在村中无房地产,亦不参与村的建设,且其一家十多年来从未回过村中,不向其分配股份分红属理所当然。原告一家从未对被告的建设出资,在三水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分户登记清册提供的村民户主资料显示,亦无原告一家的登记;2.原告陈述的每股420元的分红款是虚报的;3.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尽了村民的义务并非属实。原告没有在已修改的经济合作社章程上签名。十几年来,原告一家未参加过一次村民会议。根据植家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取消原告一家的股份分红;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并没有对此进行过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律师费发票)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除被告按420元/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股份分红外)。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初分配的股份分红款为400元/股,原告占10股,即应得分红款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得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被告对该决定书持有异议,其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却并未行使该权利。现被告不给予分配原告集体收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分配2017年年初分配的股份分红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每股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为4000元(400元/股×10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争议较大,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并不存在虚假诉讼及恶意诉讼等明显不当行为,原告以上述规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植家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水全发放2017年年初分配的股份分红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植家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