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早元与张发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早元,张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邹早元,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张发松,男,XX年X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邹早元与被执行人张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发松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5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执行人张发松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曾到被执行人张发松户籍所在地普定县定白岩镇白岩村委会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张发松已外出,不知其下落,同时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张发松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张发松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发松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邹早元释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22执恢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