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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梁森权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森权,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明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584号原告:梁森权,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负责人:韩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祎琳,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行政总监。被告:海南明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道辅村文明一路(西)终点处。法定代表人:郭家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森权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雄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海南明好置业有限公司(明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森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和京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祎琳、被告明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森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京雄海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费用尾款116882.25元及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判决京雄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3990.75元及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判决京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明好公司在其欠付京雄海南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五、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京雄海南分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同时也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原告与京雄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中载明结算金额为708535元、质保金为33990.75元、合同未付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为166882.25元。根据原告与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消防安装工程质保期应从2015年9月6日起算,为期一年,至今已过质保期,京雄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990.75元。由于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15年9月6日,京雄海南分公司与明好公司签订《代付恒大御景湾项目人工费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表明京雄海南分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施工队人工费166882.25元,同时双方达成合意,由明好公司从海南澄迈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款中,承担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166882.25元的义务,因此明好公司应在其欠付京雄海南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其承诺的支付责任。2016年1月,经司法局协调,明好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债权人合计支付20万元,其中原告分得5万元。另外,京雄公司作为京雄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京雄海南分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京雄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只有公司部分人的签字,仅是对结算的申请,并非最终结算,目前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与明好公司尚未结算,因此无法确定结算金额;二、合同中对于质保金有相关约定,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但原告应当将京雄海南分公司的剩余材料返还,且其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其要求的质保金利息亦没有依据。被告明好公司辩称,一、明好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京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加盖的是工程部的章,而非公司公章,明好公司并未同意代为履行。三、后明好公司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上述《承诺书》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且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明好公司只在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有余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人工费进行代付,而目前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尚未与明好公司就恒大御景湾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工程余款,因此明好公司无法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认为仅是对结算的申请,并非最终结算,故对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可。因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有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工程部、财务部人员及公司总经理暨法定代表人韩东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有原告提交的《人工费付款申请表》、《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予以采信。2、原告梁森权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均提交《恒大御景湾项目梁森权-人工费月进度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表》),两份明细表中关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已付款的金额相差9100元,经核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借人工费5000元,有《借款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予以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现金付讫老城御景湾项目3#、4#、5#楼消防排烟送风阀维修签证费11000元,有《工程签证单》、《付款申请单》予以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工行转账老城御景湾项目屋顶风机、排风扇接线签证费3000元,有《工程签证单》、《付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证明其已支付原告5667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明好公司主张该《承诺书》上加盖的是公司工程部业务专用章,公司并未同意《承诺书》的内容,但上述盖章与明好公司认可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加盖的工程部业务专用章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梁森权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该合同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年。后经原告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认,该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08535元,质保金额为33990.75元。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于2015年9月6日经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签字确认。因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施工队人工费,2015年9月6日,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制作《承诺书》,承诺经其与原告商议,其愿意从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款中由明好公司直接代付原告人工费166882.25元。被告明好公司工程部人员石文雄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明好公司工程部业务专用章。2016年1月22日,在澄迈县老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宋秀平、李秋彬、梁森权、叶大勇四人与被告明好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老民调字[2016]第11号),双方达成协议:明好公司同意从应付京雄海南分公司的结算款中预先扣除200000元给四人,并同意与京雄海南分公司办理结算完毕扣除本次代支付的200000元后,尚有剩余结算款的,将结算款付给四人。如剩余结算款不足以支付,四人按京雄海南分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由四人直接向京雄海南分公司主张,与明好公司无关。2016年1月22日,明好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施工班组各支付50000元,共计200000元,目前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恒大御景湾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人工费566762元(含明好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明好公司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澄迈恒大御景湾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96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京雄海南分公司每月25日申报一次进度款,发包人明好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于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竣工后,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供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明好公司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截至2017年4月18日,京雄海南分公司与明好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明好公司已支付该项目款项258722元,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0%的进度款。2、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销售区域消防管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342070.01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京雄海南分公司每月25日申报一次进度款,发包人明好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于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竣工后,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供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明好公司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截至2017年4月18日,京雄海南分公司与明好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明好公司已支付该项目款项315673元,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0%的进度款。3、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为6835120.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京雄海南分公司每月25日申报一次进度款,发包人明好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于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竣工后,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供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明好公司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截至2017年4月18日,京雄海南分公司与明好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明好公司已支付该项目款项5635295元,超过合同暂定价的80%的进度款。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代付恒大御景湾项目人工费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付款凭证,被告明好公司提交的《澄迈恒大御景湾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销售区域消防管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澄迈恒大御景湾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统计表、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销售区域消防管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统计表、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梁森权人工费116882.25元及利息;2、被告明好公司是否应按照《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的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主张其尚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仅说明其同意对工程进行结算,而并非代表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不应被认可,但因《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分别有其工程部、财务部相关人员签字,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确认及加盖公司公章,本院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中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708535元予以认可,扣除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已支付的人工费566762元、质保金33990.75元,其尚有人工费107782.25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京雄公司作为京雄海南分公司总公司,亦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明好公司应该在其欠付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被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责任,但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经我司与施工队负责人梁森权商议,我司愿意从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款中由贵司直接代付梁森权人工费166882.25元。。。。。。”,可知《承诺书》系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向被告明好公司作出的请求其代为付款的承诺,即是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知尽管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作出《承诺书》,其仍对拖欠原告人工费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亦主张被告明好公司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承担责任,而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明好公司应在与京雄海南分公司进行结算后仍有剩余结算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等四人承担人工费的支付责任,现明好公司尚未与京雄海南分公司进行结算,且其与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已按合同暂定价的进度款支付完毕,尚没有可知的未付工程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好公司在欠付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最终的确认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应自此起算消防安装工程质保期一年,即截止2016年9月6日,已过质保期。因原告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年,现京雄海南分公司提出原告未在保修期内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森权支付工程人工费107782.2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以10778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人工费107782.25元止);二、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森权返还工程质保金33990.7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以3399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6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人工费33990.75元止);三、驳回原告梁森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7元,由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欣人民陪审员  曾维桥人民陪审员  宋家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蔡大武书 记 员  王爱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