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冯志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航,冯志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031号原告:徐正航,男,200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徐平(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谢国迎,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祥,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钱王大街265号中国人寿大厦。负责人:翁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航与被告冯志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被告冯志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02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94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3280元,共计157770.66元;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冯志祥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钦工镇工业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建民路时,与案外人邵长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正航、徐正飞及邵长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祥负全部责任,徐正航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被告冯志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的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已经垫付了4万多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需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和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庭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16时30分,冯志祥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钦工镇工业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建民路时,与邵长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徐正航、徐正飞)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正航、徐正飞及邵长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祥负全部责任。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正航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不足2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3.住院期限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志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099.92元(住院29976.69元+门诊1123.23元)。浙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冯志祥赔偿。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369.89元(含冯志祥垫付的31099.9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9490元[37天*(40152元/365天)+37天*170元/天+83天*40152元/365天],本院对标准调整为每天100元,确认护理费为15700元(100元/天*120天+100元/天*37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对其标准调整为每天30元,确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600元。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因原告是电动车是乘坐人,且是刚满十周岁的儿童,不存在车辆损失,对于手机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起事故致手机损坏的事实发生,至于衣服损失,可以酌情赔偿,因此,本院确认衣服损失200元,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3280元,有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中医疗费433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7919.8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给付,超出部分37919.8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为157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16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衣服)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804元(101604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919.89元,合计139723.89元。被告冯志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099.92元,应予以返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正航赔偿款139723.89元;二、原告徐正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冯志祥垫付款31099.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27.50元,鉴定费3280元,合计5007.50元,由被告冯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