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梁刘彪、范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梁刘彪,范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7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刘彪,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李青(系梁刘彪配偶),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勇,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刘彪、范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