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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3民初220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的汽车修理厂需要做汽车箱、进钢材,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48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2月保证还款10000元。但到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冯某为经营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648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现金64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保证还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债务,拖欠至今,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8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彦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