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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齐以红与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以红,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996号原告:齐以红,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当中庄村当中庄组**号。身份证号:4113261982********。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坡,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68850654B。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号公租房*号楼*******房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齐以红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以红、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以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未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60元;2、要求被告将大修基金、契税交到相关单位,换取正规发票交予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裕邦方舟城7#楼2单元50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内容没有和原告协商,违约金也是被告自己制定的,原告仅是被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支付商品房总额价款206000元。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代办,被告代收了原告的办证费、大修基金、燃气初装费、按揭、评估、抵押费用等。原告按时把上述款项全部交给了被告(有手续为凭)。并且原告也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使用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交给了被告,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拿到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以正在办理为由敷衍,直到2016年5月,小区整个业主集体进行维权,再次就《房屋所有权证》办理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办。业主向县政府反映后,知道房地产权证迟迟拿不到手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时将代收的款项交到相关部门,同时也没有向房管局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因为被告单方原因,以致原告多年见不到房产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大修基金发票。办房产证契税收据、手续费、办证费等收据。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原告已交付的房款为基础计算。关于契税等被告已交付给相关部门,正规发票被告协调处理。齐以红的大修基金未交给被告不予办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原告齐以红购买了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第7幢2单元503号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206000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06000元(首付106000元,1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正规发票。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契税412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齐以红的大修基金4882元交于方城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并由其出具了正规发票。2014年7月24日,被告将原告齐以红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齐以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齐以红与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齐以红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了权属登记的资料。因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房屋交付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齐以红已付房价款206000元,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60元(206000元的1%),故对原告齐以红请求判令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齐以红向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契税系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代收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发票交付给原告,故原告齐以红请求判令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将代收原告的契税交到相关单位,换取正规发票交予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行为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因原告就该商品房的大修资金已上交方城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并由其出具了正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大修资金正规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以红支付逾期违约金2060元。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代收原告齐以红的契税交到相关单位,并将换取正规发票交予原告齐以红。三、驳回原告齐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齐以红负担25元,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芙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