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松山与沈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山,沈晓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098号原告:吴松山,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现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章,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晓滨,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原告吴松山与被告沈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松山的诉讼代理人李泽章到庭参加诉讼,沈晓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晓滨偿还吴松山借款17000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止20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代理费)。事实和理由:沈晓滨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1月17日向吴松山借款17000元,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外,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沈晓滨未能按约归还。沈晓滨未作答辩。吴松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沈晓滨借款,并约定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沈晓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晓滨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1月17日向吴松山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除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外,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若发生诉讼,双方同意由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于借款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吴松山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沈晓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沈晓滨向吴松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沈晓滨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吴松山主张要求沈晓滨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吴松山的该诉讼主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吴松山的该诉讼主张应调整为从沈晓滨逾期未还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与法不符,应予驳回。吴松山主张由沈晓滨承担代理费,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支付代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支持。沈晓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吴松山请求判令沈晓滨偿还借款1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基于上述分析理由,调整为自2016年5月1日起予以支持;请求判令沈晓滨承担代理费用,基于上述分析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晓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松山借款17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二、驳回吴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吴松山负担30元、沈晓滨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合兴审 判 员 黄锦洪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婷婷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