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学元、吕林璇等与沈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元,吕林璇,吕燕,沈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宋廷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979号原告:吕学元,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吕林璇,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吕燕,女,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明华,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地址:蒙自市天马路与文萃路口好易购大厦*层**层。负责人:罗元,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70477059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地址: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负责人:沈跃林,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74149153XE。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波,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廷武,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昭通市巧家县。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与被告沈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宋廷武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何跃敏,被告沈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波,被告宋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诉请判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方的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4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3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5512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沈明华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远市灵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6时48分行至开远市灵泉东路甘科所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行人吴显芬发生碰撞后,行人吴显芬又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来的由宋廷武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并卷压至该车车底,造成吴显芬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显芬和宋廷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沈明华系云G×××××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廷武系云A×××××号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沈明华辩称,被告沈明华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沈明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2000元给原告方,应当在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中进行扣减。受害人吴显芬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是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明华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廷武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廷武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宋廷武辩称,被告宋廷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因吴显芬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吴显芬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的自然情况,原告吕学元和吴显芬系夫妻关系,吕林璇、吕燕系吕学元和吴显芬的女儿。2、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公(交)复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沈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廷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显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沈明华对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0115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吴显芬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4、昆明铁路局开远车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开远市铁路公安处政治处组织干部室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吕燕及丈夫王皓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5、租车合同1份、开远市禄丰忠祥汽车租赁行发票1份、开远市红豆宾馆发票20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吴显芬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经质证,被告沈明华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的时候没有详细的把事故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载明,受害人吴显芬具有一定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是指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吕燕和丈夫王皓的工资情况,不能证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的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按照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对住宿费有异议,受害人吴显芬和原告方都是开远市区人,不存在住宿费。被告大地公司、平安公司、宋廷武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是指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吕燕和丈夫王皓的工资情况,不能证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的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按照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对住宿费有异议,受害人吴显芬和原告方都是开远市区人,不存在住宿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都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明华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沈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明华的自然情况。2、收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明华预付了32000元给原告吕学元。经质证,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对被告沈明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沈明华支付的用以丧葬的费用32000元,还达不到原告方按照2017年标准要求赔偿的丧葬费39452元,被告沈明华应当再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公司、平安公司、宋廷武对被告沈明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平安公司、宋廷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证明力。被告沈明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吴显芬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沈明华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吕燕和丈夫王皓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证据5中的租车合同、开远市禄丰忠祥汽车租赁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按照普通交通工具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吕学元和吕燕均在开远市区居住生活,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了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沈明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沈明华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远市灵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6时48分行至灵泉东路甘科所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行人吴显芬发生碰撞后,行人吴显芬又与对向由东向西驶来由被告宋廷武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并卷压至该车车底,造成行人吴显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廷武和受害人吴显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沈明华不服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原告吕学元系受害人吴显芬的丈夫,原告吕林璇、吕燕系吕学元与吴显芬的女儿。被告沈明华系其驾驶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廷武系其驾驶的云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明华预付了原告方赔偿款32000元,被告宋廷武预付了原告方赔偿款20000元。被告沈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因吴显芬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要求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4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3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5512元,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要求赔偿的丧葬费为39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吴显芬生于1966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4480元、误工费为7360元、住宿费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虽然提交了证据,但证据不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合理金额,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方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原告方虽然提交了开远市红豆宾馆发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产生了住宿费,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予支持。4、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吴显芬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负事故责任,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因吴显芬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33072元。二、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沈明华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宋廷武驾驶的云A×××××号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宋廷武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因吴显芬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33072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云G×××××号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与云A×××××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之和,故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1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沈明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12072元(633072元-121000元),由被告沈明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512072元。云G×××××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沈明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即赔偿512072元。以上合计,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622072元(110000元+512072元)。被告沈明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云G×××××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完毕,被告沈明华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明华已经预付原告吕学元的32000元,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应当返还被告沈明华。被告宋廷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廷武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吕学元的20000元,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应当返还被告宋廷武。被告沈明华关于本案诉讼费是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华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明华已经支付原告吕学元的32000元,由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返还给被告沈明华,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6220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宋廷武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廷武已经支付原告吕学元的20000元,由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返还给被告宋廷武,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吕学元、吕林璇、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