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民平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民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569号罪犯邢民平,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民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邢民平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邢民平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邢民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民平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四次。另查明,罪犯邢民平在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缴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邢民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情况、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民平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