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会秀与熊新民、郭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秀,熊新民,郭鹏飞,胡敏,熊秀峰,高青峰,易细保,易选民,易接飞,熊文光,熊美珍,易明丰,熊新锋,陈国伟,王国庭,高佩武,王季华,熊正华,易铁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139号原告:罗会秀,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新民,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鹏飞,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胡敏,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熊秀峰,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高青峰,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易细保,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易选民,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易接飞,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熊文光,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熊美珍,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易明丰,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熊新锋,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陈国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王国庭,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高佩武,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王季华,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熊正华,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易铁光,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易铁光妻子。原告罗会秀与被告熊新民、郭鹏飞、胡敏、熊秀峰、高青峰、易细保、易选民、易接飞、熊文光、熊美珍、易明丰、熊新峰、陈国伟、王国庭、高佩武、王季华、熊正华、易铁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明、被告熊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民,被告郭鹏飞、胡敏、熊秀峰、高青峰、易接飞、熊文光、熊新峰、陈国伟、王国庭、高佩武、熊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细保、易选民、熊美珍、易明丰、王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铁光因在监狱服刑,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19622.2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伙经营芳溪镇香源村长子里山场的合伙人。2016年9月15日,被告之一郭鹏飞雇请原告等人为他们承包经营的长子里山场砍杂,约定日工资100元。2016年9月16日10时许,原告等人在山上砍杂时,山上马蜂蜇伤原告右眼,当日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到芳溪中心卫生院、宜丰中医院继续诊治,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二万余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受伤后,其赔偿数额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2、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营养费300元(15天×30元/天);5、交通费1440元;6、医疗费22698.23元;7、司法鉴定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66834元(11139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19622.23元。被告熊新民、郭鹏飞、胡敏、熊秀峰、高青峰、易接飞、熊文光、熊新峰、陈国伟、王国庭、高佩武、熊正华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新民等人没有合伙承包经营香源村长子里山场。到目前为止,被告熊新民等人并没有与香源村签订任何的承包经营协议,被告等人作为香源村村民,只是自发在本村的山上植树造林,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该山场仍为香源村所有和经营,如果说原告的损失是因为造林砍杂受伤,也应该是找所有权人或者受益人香源村委会索赔,与被告等人无关。被告申请追加香源村委会为被告。熊新民没有委托郭鹏飞雇请原告上山砍杂,郭鹏飞也没有雇请原告砍杂。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被告熊新民并不清楚,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暂不能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如颈椎病、慢性胃炎等医疗也算在本案中,显然不合理,更不合法。即便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纠纷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算至被告头上,显然有悖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易细保、易选民、熊美珍、易明丰、王季华、易铁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郭鹏飞委托袁文秀帮叫几个人为宜丰县芳溪镇香源村的长子里山场(以下简称长子里山场)砍杂,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00元。2016年9月16日,袁文秀叫来钟香娥、熊爱秀及原告罗会秀一起到该山场砍杂,上午9时许,原告在砍杂时被山上的马蜂蜇伤右眼。随后,原告到芳溪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94.3元。当日,原告包车送往南昌大学二附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9594.18元(新农合已报销4661.8元)。9月26日至30日,原告又到芳溪卫生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743.21元(新农合已补偿461.2元)。原告还在村卫生所诊治,用去204元;在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441.47元(自付1360.17元,其余新农合补偿)。2016年10月10日、11月14日、12月27日,原告拼车打的到南昌大学二附院看门诊,共花费762.54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1、外伤性眼内炎(右);2、并发性白内障(右);3、角膜变性(右);马蜂蜇伤可以形成。原告现遗留右眼视力障碍;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熊新民、郭鹏飞、熊秀峰、易接飞、陈国伟、高佩武、熊正华给付了6300元。因赔偿数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长子里山场的所有权属于香源村委会,2014年底至2015年初,18名被告未办任何手续,私自在该部分山场自发造上杉木林。有部分被告出了200元合在一起,用于购买树苗等,山场没有划块给被告各自经营。诉讼中,被告熊新民申请追加芳溪镇香源村委会为被告,本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被告熊新民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交鉴定费,被告不配合,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在宜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词和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熊新民等18名被告私自在长子里山场造林,山场没有划块经营,应视为被告共同经营,部分被告出钱购买树苗,熊新民等人给付原告赔偿款,根据上述情形并结合整个案情,可以认定18名被告之间系民事合伙关系,对经营长子里山场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文秀受被告郭鹏委托,叫了原告去长子里山场砍杂,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18名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雇员),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砍杂过程中被马蜂蜇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占用长子里山场自发造林,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与山场所有权人香源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新民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不配合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对此熊新民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在县中医院治疗费用等的主张,是对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1、医疗费16275.23元(已扣除新农合补偿的5123元和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2、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3、误工费8400元(80元/天×105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6、交通费1440元。原告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7、残疾赔偿金66834元(11139元/年×20年×30%);8、司法鉴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7149.23元,扣除被告熊新民等7人已支付的6300元,余款100849.23元,由18名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易细保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新民、郭鹏飞、胡敏、熊秀峰、高青峰、易细保、易选民、易接飞、熊文光、熊美珍、易明丰、熊新峰、陈国伟、王国庭、高佩武、王季华、熊正华、易铁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会秀100849.23元,以上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熊新民、郭鹏飞、胡敏、熊秀峰、高青峰、易细保、易选民、易接飞、熊文光、熊美珍、易明丰、熊新峰、陈国伟、王国庭、高佩武、王季华、熊正华、易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宜华审 判 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卢海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