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554号原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外区。法定代表人:李锦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黑龙江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焱,总经理。原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位体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方位体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的销售货款47872.80元及利息并返还质保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吉林时代购物广场出售海布里户外用品,双方约定:原告的销售款由被告收取,被告按原告每月销售额的15%从销售货款中扣除管理费,再扣除原告当月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剩余的销售货款每月返还原告;此后,在2012年5月和2013年4月被告分两次向收取质保金人民币2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销售款人民币47872.80元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未返还原告销售货款人民币47872.80元及质保金人民币20000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方位体育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通知单,货款金额28143.81元,扣除管理费等费用2196.12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5947.69元;2014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通知单,货款金额17530.62元,扣除管理费等费用1933.79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5596.83元;2014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通知单,货款金额7303.26元,扣除管理费等费用974.98元,被告欠原告货款6328.28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7872.80元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元,2013年4月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供应商结算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方位体育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新方位体育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新方位体育给付货款4787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原告提供了被告收取15000元证据,其余500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保护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7872.80元及质保金15000元;二、被告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4787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毅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