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必珠与被告方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珠,方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22民初1217号 原告刘必珠,女。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雪聪,女。 委托代理人黄春花,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必珠与被告方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必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方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必珠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方雪聪偿还原告借款278751元,并支付欠款270000元的利息7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至5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雪聪承担。 被告方雪聪的答辩要点:27万元中的20万元是合伙投资、7万元是红利,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支付7000元利息的情况;8751元的欠款是事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方雪聪,乙方为刘必珠,乙方向甲方投资20万元,投资项目为甲方在上梅镇园珠岭的房地产开发,投资时间为一年,即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甲方在一年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4月2日向乙方支付本金20万元,同时给予乙方7万元投资甲方项目所得的红利;合同期满后,需要续展期限的,甲乙双方协商并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必珠现金人民币20万元。付款人刘必珠;收款人方雪聪;证明人王精诚。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2、因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27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必珠人民币贰拾柒万整,借款用途为建房投资周转,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方雪聪”。 3、2016年6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被告因缺钱,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8751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必珠捌仟柒佰伍拾壹元整(8750元)。方雪聪”。 对法律适用的争议 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20万元为本金,7万元为利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为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是一种合伙投资关系,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伙投资上梅镇园株岭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不是借据,现该投资项目尚未完工,且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不可能产生7万元的红利。本院认为,《合同书》约定的2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投资具有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点,投资越多,收益越多,同时承担亏损也越多,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借款是否有收益以收益多少,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偿还本息,出借人的收益是固定的,至于亏损,出借人是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案从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0万元,分享红利7万元”可以看出,原告投资20万元,不论盈亏,享有7万元的权利,却没有与被告共同承担投资带来的经营风险的约定,且原告未参与该房地产项目的经营管理,不符合投资具有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更加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故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约定红利7万元,实质为利息,经计算,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且超过部分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20万元为借款,一年(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更加明确了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书中约定的返回投资本金、给付红利及期限,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其中红利7万元,实质为利息,对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22000元,且没有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实际借款248000元(包括本金20万元和前期利息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余下部分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至5月20日止的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借款中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余下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必珠偿还借款248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1日至5月20日止的利息5333元。 二、由被告方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必珠偿还欠款8751元。 三、驳回原告刘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刘必珠负担586元,被告方雪聪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军生 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