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南佳佳与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佳佳,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549号原告:南佳佳,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纪林,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佳佳与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义、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8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永安小区门口的垃圾中转站时,因被告处垃圾车机油泄露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在骑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依法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南佳佳骑电动车行驶至三门峡市虢国路崖底质检站时,因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属垃圾车机油泄露而摔倒致伤。南佳佳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右髌骨脱位;右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每周门诊复查一次,每月摄X片复查一次,依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继续卧床休息,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建议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深静脉血栓;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若发生右髌骨再次脱位或反复脱位,需考虑行手术治疗;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6周,注意石膏松紧度,及时更换;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其自身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南佳佳滑倒受伤,故其应对原告南佳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南佳佳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36.54元,原告南佳佳提交的王光明诊所的医疗费用证明(1200元),没有其他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南佳佳住院3天,为9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南佳佳住院3天,为60元;4、误工费:原告南佳佳系城镇居民,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六周共45天,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45=3357.48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时间为南佳佳住院治疗期间,因南佳佳未提交护理人员辛东的工资情况证明,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232.92元/年÷365×3=223.8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南佳佳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以上共计5597.8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南佳佳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的辩驳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佳佳5597.85元。二、驳回原告南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