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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文龙诉陈常德离婚纠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龙,陈常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保667-1号申请人:王文龙,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申请人:陈常德,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申请人王文龙与被申请人陈常德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文龙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常德的财产保全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常德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相当价值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如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