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永强与赖乙樟、曾兴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强,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刘建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705号原告:杨永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乙樟,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曾兴兵,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刘玉双,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北安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第三人刘建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原告杨永强与被告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第三人刘建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花,被告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和第三人刘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同××下方村××)。因签订合同时三被告故意隐瞒其经营的饭店已经于2016年12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要求立即停业整改的事实,导致原告陷入被告的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的决定。2017年6月28日,该店面被厦门市翔安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三被告的隐瞒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至贵院。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共同辩称,一、1、诉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一直是店里的员工,二人都熟悉店里的情况,刘建成开业时就系店里的工作人员,而原告于2015年就到店里工作直到将店面盘下。2、2016年12月29日店面接到马巷派出所要求停止整改的意见,整改后恢复经营,直到将店面转给原告及第三人,不存在因那次整改而永久不能经营的事实。3、答辩人经营井冈山饭店数年,因发展其他事业,精力不足,无法照顾本案店面,而原告及第三人知道店面的经营情况,和供货商也熟,所以受让店面并以原状继续经营。4、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转让金,出让方正式将店面移交转让方经营,诉争合同不存在欺诈。二、原告和第三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关门。1、原告拖欠供应商款项和店面转让金,2017年7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将店面转让给案外人赵柏林的转让合同及授权书明确表示店面经营不善导致关门,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执法行为。2、2017年7月7日原告起诉,2017年7月10日还与案外人签订商铺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是经营不善,不想损失,无论是采用解约还是将店转出去,目的是收回款项。三、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剩余的40万转让款分期支付,截止2017年7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但是没支付,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还约定了若乙方未付清78万元转让款,则乙方无权转让店面,无权停业。原告及第三人转让的行为,违反了这个规定,故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尾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建成述称,1、其与原告实际经营了三个月,系因经营不善导致的关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撤销诉争合同。2、诉争合同签订时其对马巷派出所要求店面停业整改的事实知情。3、因当时店里生意很好,其也在店里做了四年的管理,原告也在店里做了几个月。于是其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共同经营诉争店面,所以才与三被告签订了诉争合同,诉争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杨永强、刘建成作为乙方与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作为甲方签订诉争“店面转让合同”,双方就店面(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下方村2号井冈山饭店,占地三层约1200平方米)达成转让协议,双方还就付款及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生效。诉争合同签订时刘建成对马巷派出所曾经于2016年12月29日因故要求诉争店面立即停业整改的事实知情。诉争合同签订当日,杨永强、刘建成分别支付200000元转让款给赖乙樟。诉争合同签订之后,杨永强、刘建成实际使用并经营诉争店面。2017年6月28日,诉争店面因故被翔安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杨永强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签字。2017年7月10日,因经营不善,经杨永强授权刘建成与案外人赵柏林签订诉争店面转让合同。另查明,诉争店面系曾兴兵从房东方某处承租,租期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方某同意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将诉争店面转租给杨永强、刘建成使用经营。上述事实,有杨永强提供的“店面转让合同”、检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收据、微信转账、转账记录、录音,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共同提供的收据、商铺转让合同、授权书、店面租赁合同、厦门市翔安区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说明、方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商铺转让合同、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方某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合同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杨永强诉称系因为诉争合同签订时,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共同隐瞒以诉争店面为场所经营的饭店于2016年12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要求立即停业整改的事实,从而导致杨永强基于该欺诈行为而做出与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签订了诉争合同。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则辩称,诉争合同系经房东同意合法转租,合法有效,刘建成在诉争合同签订前就是店的员工,诉争店面也已经整改后恢复经营,且诉争合同签订后杨永强与刘建成支付部分转让款后继续经营使用,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关门,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刘建成述称,诉争合同签订时其对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9日要求诉争店面立即停业整改的事实知情,经与杨永强协商后才与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签订诉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故不同意撤销。本院认为,一、2016年12月29日马巷派出所要求诉争店面立即停业整改时,刘建成以被检查单位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即诉争合同签订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刘建成对该事实早已知晓。杨永强与刘建成经协商后决定合伙经营该店面,因此,杨永强主观上也应当对该事实知情。故客观上不存在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隐瞒该事实的行为。二、诉争合同签订后,杨永强与刘建成实际使用经营诉争店面,也应当知晓诉争店面的实际情况。后因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于2017年6月28日被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关闭经营场所。因此,若杨永强与刘建成合法经营,诉争店面应当可以继续经营使用,杨永强的合同目的并不会落空。三、杨永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合同签订过程中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存在欺诈行为,且因该欺诈行为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诉争合同,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诉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无可撤销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赖乙樟、曾兴兵、刘玉双与刘建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杨永强主张撤销诉争合同并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杨永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小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