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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印亭与许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亭,许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324号原告:王印亭,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许光远,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玉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印亭与被告许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印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支付焦油款、运费合计231000元;2.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罐车负责运输业务,2010年左右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运送焦油,至2015年1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拖欠款项出具借条“今借王印亭油款贰拾叁万壹仟元整(231000),许光远,2015年1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许光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建立煤焦油运输业务,即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焦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有时亦要求原告为其垫付煤焦油货款。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经过核对,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煤焦油款231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王印亭油款贰拾叁万壹仟元整(231000元)许光远2015、1、14”。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焦油期间,被告就原告为其垫付的煤焦油货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给付期限,但原告随时可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给付借款23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光远给付原告王印亭为其垫付的煤焦油款2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许光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