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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霍文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文君,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文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文君及其辩护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霍文君开车从平山县汽车站西侧公路往北行驶时,发现其妻子刘某的车在公路东一小土路停着,被告人便怀疑其妻子与有不正当关系的曹某2在一起,被告人从所开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到了刘某的车前,发现曹某2在后排座坐着,便让曹某2下车,被告人在公路东边地里追上曹某2后,用砍刀将曹某2的左手手掌、左肘部、左背部致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曹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霍某、曹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伤鉴字(2017)473号鉴定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文君故意伤害受害人曹某2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文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