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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友明与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明,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06行初46号原告王友明,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生,男,汉族,1947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地址: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红军,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7718-3.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第三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县铜冶镇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友明诉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友明负担。审 判 长  周玉鑫审 判 员  朱靖文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