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余伦与梅忆军、梅小伟民间借贷纠纷撤销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良,余伦,梅忆军,梅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82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桂良,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退休职工,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伦,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住临湘市。被执行人:梅忆军,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户,住临湘市。被执行人梅小伟,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户,住临湘市。申请执行人余伦与被执行人梅忆军、梅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王桂良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王桂良称:申请执行人余伦与被执行人梅忆军、梅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人梅忆军向申请执行人余伦借款82000元。梅忆军系听力一级残疾人即聋哑人,案件在审理中未配备哑语翻译,没有保障聋哑人的诉讼权利,但判决时对被执行人梅忆军当庭答辩的内容并未采信,可在执行中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梅忆军于2015年11月10日赠与给女儿梅豆的房屋(位于XX市XX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XXXX号)予以查封并拍卖。异议人认为该套房屋在被执行人梅忆军向申请执行人余伦借款前取得,且于2015年11月10日经公证处公证处理,该套房屋的来源与涉案民间借贷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执行人梅忆军并非独立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民法院的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享有共有权房屋的查封拍卖。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案外人)王桂良与被执行人梅忆军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1日,异议人王桂良与被执行人梅忆军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婚生女梅豆已成年;二、无财产及债务纠纷。被执行人梅忆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余伦借款82000元,被执行人梅小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余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湘06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由梅忆军偿还余伦借款本金802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梅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梅忆军、梅小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3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梅忆军、梅小伟未按期履行。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湘0682执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梅忆军名下位于XX市XXX路XX小区XXX室的住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XXXX号)。2017年6月21日异议人(案外人)王桂良认为本院所查封、拍卖的房屋只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梅忆军的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的子女,该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拍卖行为,并解除查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王桂良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王桂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案外人)王桂良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敖学元审判员 李星云审判员 黄建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