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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樊继东、李俊耀原审第三人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樊继东,李俊耀,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刚,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继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耀,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兵,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樊继东、李俊耀,原审第三人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中有“2016年7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扣划款中有2800000元系二原告所有。2016年7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602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二原告的异议。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602执异字5号之一执行补正裁定书。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中被执行人还有吴起天城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磊、王炳义、崔桂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吴起天城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磊、王炳义、崔桂芳应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判决有遗漏当事人之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