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平、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史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平,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史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平,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兰,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84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平、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平和北元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被上诉人史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平、北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苏平为北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公司为其个人提供担保必须出具股东会决议,但是北元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更无任何决议,因此涉案担保书是无效的。北元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秀兰辩称,上诉人苏平在一审庭审时对于借贷事实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北元公司自愿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苏平和北元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二、依法判令苏平和北元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苏平和北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1日苏平向史秀兰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并出具欠据一张。2011年11月13日苏平向史秀兰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并出具欠据一张。2017年1月15日史秀兰、苏平和北元公司三方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2010年5月5日苏平向史秀兰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北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逾期借款所发生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等。因苏平和北元公司迟迟不予还款,史秀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苏平欠史秀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陈述及欠据为证,北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双方的陈述及担保书为证。史秀萍要求苏平和北元公司支付50000利息请求,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史秀萍的利息请求,苏平已支付72000元,本金按200000元计息,未付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史秀兰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时生效后五日内苏平支付史秀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苏平支付史秀兰��款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本金按200000元计算);三、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苏平支付史秀兰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本金按300000元计算);四、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史秀兰要求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苏平和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21日苏平向史秀兰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苏平向史秀兰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苏平偿还72000元。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已支付72000元款项的性质及���诉人北元公司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围绕争议焦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与认定:一、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72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史秀兰提供了借款条和担保书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上诉人苏平和北元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否认借款约定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平书写的借款条中明确载明“利息三分”,担保书又对借款本金和利率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苏平在一审审理期间亦认可借款约定了利息。综合两份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上诉人苏平和北元公司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72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已偿还款项为借款本金达成合意,本院依法认定已支付72000元的性质为借款利息。二、上诉人北元公司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苏平和北元公司以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本意在于限制公司内部主体行为,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来约束交易相对人。涉案担保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平、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苏平、内蒙古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边学武代理审判员盛时明代理审判员王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美慧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